与行业协会议事程序及议事内容相关的反垄断合规建议

行业协会等组织独立于政府和市场,又是连接政府和市场的主要纽带。相对于政府而言,行业协会等组织在其实现对各具体的市场主体管理中起主要辅助作用。相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行业协会又是其实现经济利益的主要助力所在。对于行业协会的定价或指导价行为,按照《价格法》的规定,目前只存在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3种价格,并没有“行业自律价”或“行业指导价”之说。对于行业组织的价格行为,《价格法》第17条明确规定,“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行业协会可以协调价格,但不能采取固定价格形式。限制竞争的“行业自律价”或企业间相互串通定价,属于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涉嫌“价格垄断”。
(一)行业协会的合规建议
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已基本完成的今天,行业协会要完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其自律、协调的职能:
  1. 行业协会可以利用自身优势,组织会员制定反垄断方面的行业自律,并监督成员单位执行行业自律,反对行业垄断的行为。
  2. 配合市场监督局等相关部门,加强反垄断工作调研,找出协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提出和实施对应的问题解决措施。
  3. 在其他协会因组织会员达成行业垄断协议而被主管部门处罚时,应当引以为戒,积极自省,对潜在的行业垄断风险进行评估和整改。
避免组织会员企业达成有关固定或变更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抵制交易等垄断协议;
避免制定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避免组织会员企业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未来的产品价格、折扣政策、客户或供应商信息、生产成本、产能产量等;
避免发布行业内指导价、基准价、参考价、推荐价等具有引导性的价格建议;
避免以公布价格计算公式的方式对成本构成、利润率等因素予以限定;
避免组织或引导会员企业在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存储数量或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
(二)参加行业协会活动的企业的合规建议
为了避免企业在违法的顾虑和得罪行业协会及同行的顾虑中两难,企业可考虑依据《反垄断法》委托专业的反垄断律师采取适当的措施:
  1. 会前防范
确保律师掌握企业参加的所有行业协会的清单,可以事先发现存在的违法风险点。并结合律师的建议决定是否参加会议。
  1. 会中警觉
在参加行业协会会议时,参会者应当做好会议纪要,并对竞争敏感信息的讨论保持警惕。在发现可能存在反垄断违法风险时,需要明确表示退出,及时咨询律师是否需要发书面异议声明。也可考虑聘请专业的反垄断律师审查会议议题或参加会议。
  1. 会后检查
在会议结束后,若协会或其他会议组织者分发统一的会议纪要的,则需要仔细阅读该会议纪要。若发现纪要内容与事实不符或存在反垄断违法风险时,由律师判断是否需要发书面异议声明。
避免参加或支持行业协会组织达成或实施的垄断协议,包括以行业自律、章程等名义制定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则、规定、建议,以及以决议形式作出的统一定价、限制数量、划分市场、抵制交易等决议;
避免参加涉及竞争性敏感话题的行业性会议,如无意偶遇,应明示拒绝参与并即时避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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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1. 《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本指南对行业协会从事的有助于行业发展、市场竞争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价格行为予以鼓励和倡导,对行业协会从事的可能违反《价格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价格行为的风险予以提示,对行业协会评估其各类价格行为的合法性给予指引。
正文内容:
……
五、行业协会在维护行业和行业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过程中,从事以下行为,一般不会有法律风险,并且对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行业利益有积极作用:
  (一)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或者行业内经营者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二)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称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经营者侵害会员自主定价权的行为。
  (三)向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行业上下游经营者或者同行业其他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
  (四)向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五)代表会员或者行业,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拒绝行政机关要求行业协会实施本指南第九条所列行为的指示,并将上述情况向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七)在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在会员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陈述、申辩时,依法向会员提供帮助。
  (八)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解会员或者本行业其他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产生的价格纠纷。
  六、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则、标准,实施行业自律,从事以下行为,一般不会有法律风险或者风险较小:
  (一)在不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倡导会员增加明码标价标示的内容,或者在行业内推广运用电子标价签、电子价目表等新的明码标价形式
  (二)公布会员所提供服务项目的服务范围和服务标准,防止经营者拆分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三)提示会员不得利用行业协会作为平台,相互之间交换价格、成本信息或者协调价格政策。
  (四)在组织会员活动的过程中发现会员之间相互商讨价格、交流价格信息时,及时予以制止
  (五)对会员违反价格、反垄断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采取告诫、行业内通报、公开谴责等手段予以制止。
  七、行业协会发布价格信息,可能对社会公众的价格预期和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产生影响,法律风险较大。通常情况下,可以按照以下原则,来衡量行业协会发布价格信息的行为面临法律风险的程度:
  (一)社会公众对相关信息来源的获取途径越少,行业协会发布价格信息可能对公众的价格预期影响越大。
  (二)相关市场集中度越高,行业协会发布相关市场内市场份额较大的企业将要执行的价格、价格政策或者定价策略,对公众的价格预期影响越大。
  (三)相关商品的需求弹性越小,行业协会发布价格信息对公众的价格预期影响越大。
  (四)行业协会对行业内经营者管控能力越强,行业协会发布关于价格必将或者极有可能上涨或者下跌的趋势分析,对公众的价格预期影响越大。
  八、行业协会发布价格信息,容易引导行业内经营者之间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存在很大法律风险。相比发布历史的、行业综合性、公开收集到的价格信息,发布现行的或者将来的价格信息,发布某一经营者、某一产品的价格信息,发布经营者难以收集的价格信息,导致行业内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风险更大。
  (一)行业内生产经营成本越稳定,行业集中度越高,越可能受到行业内经营者近期发生的成本、价格信息的影响。行业协会发布行业内经营者近期发生的生产成本、销售报价、成交价格等价格信息,容易引发价格垄断协议的达成。
  (二)行业协会发布市场份额较大的企业将要执行的价格,容易引发价格垄断协议的达成。
  (三)行业的生产经营与上下游联系越紧密,行业内经营者越容易对上下游成本、价格波动采取一致性的应对措施。行业协会发布上下游成本、价格的变化信息,越容易引发价格垄断协议的达成。
  (四)行业协会掌握的行业管理权限越大,收集和处理行业内经营数据越全面,发布的价格、成本变化趋势分析越具体,对会员的影响和管控能力越强,其所发布的价格趋势分析越容易引发价格垄断协议的达成。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业协会从事以下价格行为,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法律风险极高:
  (一)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组织交换会员之间的价格信息,将价格信息在会员或者行业内其他经营者之间相互通报。
  (三)通过统一优惠条件或者期限的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四)发布行业内指导价、基准价、参考价、推荐价等具有引导性的价格
  (五)以公布价格计算公式的方式对成本构成、利润率等因素予以限定。
  (六)制定具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七)通过行业内惩戒机制保证或者促进经营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十、行业协会从事以下价格行为,将严重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法律风险极高
  (一)捏造、散布本行业的涨价信息,推动本行业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二)捏造、散布本行业的上下游行业的涨价信息,间接推动本行业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三)捏造、散布本行业的生产经营成本上涨信息,推动本行业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四)组织或者引导会员或者本行业的其他经营者在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或者通过制定行业标准等方式对会员的商品库存数量、存储周期等库存管理作出规定,推动本行业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十一、行业协会之间交换价格信息,容易为各自的会员之间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创造便利条件。行业协会之间在交换信息时,应当注意避免本指南第八条提示的法律风险。
不同行业协会共同组织各自会员之间采取价格上的一致行动,极可能触犯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协会之间在组织会员行动时,应当注意避免本指南第九条、第十条提示的法律风险。
 
  1.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2008修订)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公布日期:2008.03.27 施行日期:2008.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行业价格管理、协调工作。
  行业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提出本行业制定、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建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行为;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的价格自律。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条件,从事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行业协会,采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给予提醒告诫: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出现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四)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处,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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