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 基础救济途径

一、基础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医疗美容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有两种请求权基础,原告既可以依据合同法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作为其主张赔偿权利的基础。

对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可以采取的措施:

  1. 去医院查体;
  2. 去医院进行彩超或B超的检查,确认假体破裂情况,例如:双侧乳腺呈隆胸术后改变,乳后间隙填塞物未见明显破裂,双侧乳后间隙注射物渗漏,以右侧显著,右侧乳腺内侧强化明显,考虑为慢性炎性反应或肉芽肿形成可能。2012年7月5日原告到南方医院进行门诊,被诊断为乳房异物注射后乳房畸形;
  3. 核磁共振;
  4. 申请司法鉴定(法院程序)。

需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1. 手术知情同意书等证据材料;
  2. 手术用假体材料资料;
  3. 医院检查报告(核磁);
  4. 病例材料;
  5. 缴费记录,包括整容医院与其他医院检查缴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资料。
  6. 工资材料以证明误工费。

若产生精神损害需提供医院证明等内容。

二、可能涉及的文书材料及相关规定

  1.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2.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1.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在为生活消费时接受的服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而争议双方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2. 未签署《风险告知书》及《手术知情同意书》可能涉及程序违法。

5.其他文书:《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

 

三、既有判例参考

(一)赵凤琼与深圳富华医疗美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

https://www.jufaanli.com/detail/PbEccJvS/?q=%E6%95%B4%E5%BD%A2&%E6%95%B4%E5%BD%A2&src=search&k=&last_search_uuid=946846839b6658dfac16907e9ef20efb&level_id=2&p=&search_uuid=fdbc48f97b5644ecbb5336d0b5a3122f

案情简介:

  1. 案  号:(2019)粤0303民初18758号
  2. 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治疗费2980元、手术费91400元等,合计9798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复费用2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0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3.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原告为手术支出治疗费2980元、手术费91400元,共计94380元;(二)修复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200000元;(三)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诊疗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天,故误工费为58258元/年÷365天×10天=1596.1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损害部位及损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另原告为本案支出鉴定费15724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1元,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253760.1元(317200.1元×80%),对于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欧阳瑶与深圳鹏爱悦心医疗美容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https://www.jufaanli.com/detail/yrjSKQVA/?q=%E6%95%B4%E5%BD%A2&%E6%95%B4%E5%BD%A2&src=search&k=&last_search_uuid=9b825914f749d3398b39763d8bf27dbd&level_id=2&p=&search_uuid=6ee6d69a7c1fd1b5ba09ccc168eb89a6

  1. 案号:(2020)粤0303民初15032号
  2. 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整形费用37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等损失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共40000元)。
  3.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4.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假体隆臀手术,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外科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植入性医疗器械(假体材料)知情同意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按约定为原告施行了假体隆臀手术,原告亦支付了手术费用,双方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施行手术中存在过错,导致其一直感觉手术部位强烈不适,手术带来的痛苦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或生活,应就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签署的《外科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植入性医疗器械(假体材料)知情同意书》等表明隆臀手术存在由于体质原因可能造成排异反应等风险,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且导致原告损害,原告未就其主张事实未能完成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王少君与深圳广和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
  1. 案号:(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14号
  2. 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17118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2118元;2、被告赔偿后续修复费用66000元;3、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医疗事故鉴定费及诉讼费。
  3.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4. 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因医疗美容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起诉时主张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后申请变更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诉辩双方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能否成立,本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和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在本案医疗服务合同履行过程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违约的问题。本案原告系根据网络对被告的介绍到被告处咨询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并最终接受被告对其实施鼻部和眼部整形手术,其目的是为了使原告的鼻部和眼部更加美观漂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被告关于“东方鼻王”的宣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我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被告未能证明其通过网络等方式对“东方鼻王”的宣传有合法许可,也未能证明该宣传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被告是刚成年的不到20岁的年轻人,极容易受到被告有关“东方鼻王”宣传的误导,因此,被告的该种宣传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鼻部整形手术效果的承诺和担保,存在一定过错。2、《手术知情同意书》中记载的“鼻部综合整形术”内容不明确。从被告庭审陈述的具体手术项目来看,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具体手术项目,与原告在被告处咨询时被告为原告制定的手术方案项目有出入,增加了宽鼻缩窄术这一项目。《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并未明确告知原告需要进行该手术项目,为原告实施手术的被告医生尹卫民是在手术过程中临时增加该项目并征询原告母亲同意的,但被告并没有给予原告母亲合理的时间和必要的环境对此进行充分考虑,而且,原告的医生临时增加该手术项目是基于什么具体原因,是否会影响其他手术项目的实际效果,是否必须进行等具体细节问题都没有向原告母亲告知并与之充分沟通,因此,被告在对原告实施鼻部手术过程中存在临时增加手术项目的不规范诊疗行为以及告知不及时、不充分的违反告知义务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是对患者应有合同权利的侵害。关于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实施美容整形手术后,眼部变坏、变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实质是指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害,由于鉴定机构无法对此进行鉴定,而从原告提供的手术前后照片来看,难以进行有效判断。由于医疗美容的效果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且被告也没有明确向原告承诺实施眼部美容整形手术后,应达到的具体美容效果。《手术知情同意书》也对手术后可能存在的不能达到理想状况的情况进行了告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害后果,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案案由变更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在申请变更本案案由时,并未对诉讼请求提出变更。在本案最后一次开庭答辩中,被告提出,原告变更案由,未变更诉讼请求,案由与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医疗费、交通费、后续修复费等诉讼请求均属于侵权,与本案案由不符。原告为此提出明确本案诉讼请求:1、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双倍赔偿医疗费117118元;2、第二项后续修复费用的请求不变;3、第三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撤回。被告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变更请求申请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要求双倍赔偿医疗费的变更请求不予同意,对其自愿放弃或者撤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对被告利益并无不利影响,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原告最终确定了两项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17118元和后续修复费用6.6万元。在本案案由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告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以及赔偿后续治疗费,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仍然具有一致性。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案由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定问题。原告因被告对其实施的手术效果不满意,未在手术恢复期内到被告处接受恢复治疗,而是选择到其他医院进行修复手术,可以视为原告从该时起解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的美容手术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目的并未达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因被告在对原告实施鼻部整形手术中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项手术费用88498元;因被告在对原告实施眼部整形手术中不存在过错和违约,故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无需返还该项手术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修复费问题。虽然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原告作为接受方,已经成年,在接受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之前,对医疗美容行业的现状应有所了解,对医疗美容的实际效果应理性看待,对医疗美容的实际风险应有所预知,因此,在缺乏客观标准判断原告的鼻部和眼部的美观漂亮程度在手术后变差了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的手术导致其不得不在其它医院实施修复手术,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能够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四)梁小梅与深圳鹏爱医疗美容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1. 案号:(2019)粤0305民初15020号
  2. 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医疗服务费用人民币166262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2、被告赔偿修复费用2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9万元(截至2019年5月13日)、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240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
  3.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4. 法院认为:根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不良后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1%-20%。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5.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各项损失,包括返还医疗服务费用、赔偿修复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确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在被告处的上述诊疗共支付医疗费166262元。2、修复费用:根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右侧乳房修复术后费用约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关于误工费190000元的主张,未阐明其具体的计算方式,原告亦未对其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存在的误工事实、误工期的计算依据、误工费的标准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无法确认。4、交通费:原告关于交通费500元的主张,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被告表示其对该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鉴定费:原告为本案的医疗损害鉴定预付了鉴定费15724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66262元、修复费用5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724元,共计232486元。根据被告过错的参与度,本院已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元(232486元×20%)。原告诉求中超出上述范围及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殷淑宜与深圳亚太医疗美容门诊部(原深圳市亚太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1.案号:(2019)粤0304民初28783号

2.诉讼请求:返还手术费125971元,支付惩罚性三倍赔偿金3779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553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裁判依据:

4.法院认为:原告在签订《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实施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订立案涉协议书的主体资格。被告具有实施医疗美容术的诊疗资格,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系原被告出自双方当事人表意一致之真实意思,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得依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美容外科(自体脂肪移植)手术知情同意书》、《美容外科(假体隆鼻)手术知情同意书》已载明手术潜在风险,原告在就医者知情选择一栏签字说明其已对手术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注意事项、医疗摄影等有明确的认识,被告已履行了告知及风险提示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施行手术时未通知其家属,亦未签署《风险告知书》及《手术知情同意书》,程序违法的理据不足,难以支持。二、关于手术效果。原告对于被告依照《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为其施行了假体综合隆鼻术、双大腿环吸术、自体脂肪乳房填充术并不持异议,但认为手术效果不满意。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根据《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为原告施行并完成了约定的手术项目,现原告主张手术效果不满意并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经查,原告诉称鼻部形态不精致,鼻头向下延伸过度,大腿脂肪堆积,极丰满,手术效果非常不好。但原告提交的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对其门诊查体记载则为:鼻部形态挺拔,鼻梁处可及假体轮廓,鼻唇角约70o左右,鼻小柱可见切口痕迹,大腿较丰满,皮肤表面未见明显异常。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能就所主张的手术不良效果善尽举证责任,原告该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难以成立。三、关于欺诈。原告诉称因受被告欺诈向小牛分期、即有分期、美人黛申请用于医疗美容的贷款,被告与贷款公司有合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案外小贷公司基于贷款合同关系所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应及于双方,与案涉医疗服务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对其存在欺诈并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难以支持。综上,原告未能就其诉请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诉请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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